日前收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判决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判令被告河北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上诉人损失10万元。
2013年初代理浙江某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河北某公司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递交的证据包括在三个不同地方经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及其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上均标注了被告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及注册商标等信息。在开庭时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仅仅口头表示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原告当庭进行了反驳,并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递交了上海、江苏、广东等地法院的判决书供法院参考。前述多地法院的判决均认为:被告仅仅口头抗辩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然故我地认定:被告否认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原告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被告生产了侵权产品,故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此判决不能接受,因为这样的判决违背了他所理解的常理;本代理人对此判决也不能接受,因为这样的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专利侵权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应采用民事诉讼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但一审法院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却错误地采用了刑事案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侵权产品证据相比被告的口头抗辩具有明显的优势,侵权产品标注的信息已明确地指向了被告,被告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应采信原告的证据,认定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销售的。从另一方面讲,如果涉案侵权产品确实不是被告生产销售的,被告理应会积极地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他人侵犯其厂名、厂址甚至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但被告却没有采取任何举报或维权行为,也足以推定侵权产品就是其生产销售的。还有从目前专利侵权诉讼调查取证的实务出发,专利侵权诉讼的侵权产品多数是从流通市场上购买的,若仅仅根据被告的口头否认,就认定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销售的,将对专利维权带来巨大的困难。因为直接向生产厂家购买侵权产品难度要大了许多,会给专利维权带来很大的障碍。
经分析判断,原告最终决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注册商标等,被上诉人虽否认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但并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他人假冒其公司生产的相反证据,其仅进行言辞抗辩不具有说服力,故对其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了上述的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至此,一场持续了一年半之久的艰难的维权诉讼总算胜利地落下了帷幕。
回顾此案,它让我们更进一步地确信:正义有时会迟到,但它不会永远地缺席!因为毕竟还有很多受人尊敬的法官在坚定地守护着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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